互换机动车号牌后的车辆应认定为套牌车
作者: 龚秋梅 时间:2013-12-30 阅读:1111
案例:被告王某某将其购买的号牌为鄂11-26191的变型拖拉机于
判决结果:被告郑某某对原告何某某因伤造成的部分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瞿某某对被告郑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的部分亦负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焦点在于能否认定被告瞿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互换机动车辆号牌及行驶证后的车辆为套牌车?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套牌车的定义进行解释和界定。但《道路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因此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属法律禁止的行为。对于套牌车狭义理解,是指通过伪造或者非法套取其它机动车辆号牌及行驶证等手段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广义的理解认为,因套牌车使用的号牌及行驶证等证件相对于本车而言均为假证件,所以只要使用的号牌及行驶证等证件与本车不相符即可认为是套牌车,包括没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以及有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因各种原因而使用其他机动车辆的号牌及行驶证的机动车辆。本案中被告瞿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将机动车辆号牌及行驶证进行互换后所使用的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相对于本车而言其证件均为虚假,故双方互换后的机动车辆均应认定为套牌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决认为:被告郑某某对原告何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将未经年检合格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转让给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郑某某负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瞿某某作为鄂11-26191机动车辆的管理者,同意本案事故车辆套用其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对被告郑某某负赔偿责任的部分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