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 黄冈市罗田县人民法院网站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法院论坛 >> 法官讲堂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和认定

作者: ltfyyjs     时间:2014-08-06 阅读:880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农村自建房屋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较多,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到底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两种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如何区分,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概念的不同: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是指雇员(提供劳务者)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接受劳务者)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主体的不同:雇佣关系的主体是雇员(提供劳务者)和雇主(接受劳务者),承揽关系的主体是定作人和承揽人。

(三)归责原则的不同:之前,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对于雇员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现在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对于雇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承揽关系中,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均不承担责任。除非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过错责任。

审判实践中,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 ,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1、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安排、控制、支配。承揽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关系中领取报酬一般是比较固定的,通常为定期领取,承揽关系中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4、雇佣关系是持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雇佣关系中一般是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而承揽关系中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是承揽人自备。

(供稿人:廖小刚罗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二庭庭长,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