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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作者: ltfyyjs     时间:2015-06-01 阅读:3395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其目的是借助科学手段,对关系案件事实认定的诉讼证据予以固定,以便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案件办理的公平与公正原则。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成为影响民事诉讼判决结论的重要证据形式,特别是涉及专门性问题时,法官或者当事人会借助“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其诉讼主张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协助法官理解专门性问题方面确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鉴定程序仍然不是十分规范,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有待进一步改革完善,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司法鉴定制度。

一、法院在启动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一)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其决定权在于人民法院而非当事人,所以,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审查,看其所申请鉴定的事项对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影响,如果没有,则不应启动,而不是一味按照当事人的要求而随意启动。

从司法鉴定的含义和目的也可以看出,只有在如不进行司法鉴定,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就无法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从而导致案件无法下判的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如果案件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就说明鉴定程序的启动是不符合条件的。然而,在实践中,一些鉴定程序的启动却并未遵循上述原则,出现了只要当事人申请鉴定,不加分析就随意启动鉴定程序的乱象。有的甚至一案多次鉴定,出现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人为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如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字迹鉴定,后又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二次鉴定,两次鉴定结论截然相反。但是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第二次鉴定结论可以印证本案的其他证据,说明本案已有的其他证据已经可以支持当事人诉求,进行鉴定完全是可有可无的措施。

同样,对于重新鉴定的程序启动,也应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民事证据举证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以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案件承办人意图搞平衡,往往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审查,只要提出就予以准许。

(二)鉴定的事项与当事人的诉求无关。

有的办案人员思路不清,弄不清鉴定与案件处理的关系,对于一些本来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影响的问题也予以鉴定,甚至出现了为一方当事人寻找证据的现象。如原告某建筑公司起诉被告某电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却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干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称如鉴定质量没有问题愿承担鉴定费,若有问题则另案起诉。本案要解决的是原告的诉求,对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则属于反诉的范畴,若被告不提起反诉,仅以质量有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则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否则就为滥用。还有的办案人员抓不住问题的关键,对当事人主张的有关细枝末节的问题也进行鉴定,不仅对案件处理没有帮助,还浪费了大量的时间,拖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方坚持认为合同是后补的且是先盖章后签字,而另一方则不承认,一方为证明自己陈述的属实,即申请法院对合同是先盖章后签字还是先签字后盖章的问题进行鉴定,显然,该问题对于案件的处理没有根本性的影响,因此不应启动鉴定程序。

鉴定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原告要提供合法有效的检材,如果其不能提供,则应当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起诉。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某公司起诉某煤矿侵权纠纷案,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地下开采行为导致其公司厂房出现裂缝,厂房需要整体搬迁,造成公司损失,由于直接损失已经赔偿到位,现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经营损失进行司法评估。经查,原告厂房早已不复存在,在调取原告申请鉴定的重要检材—该厂的经营帐目时,原告称帐目已丢失,要求比照具有相同经营规模的同类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估。同类公司的经营利益显然没有任何可比性和关联性。原告的申请显然不能成立,由于无法提交鉴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委托事项不明或不符合当事人诉讼请求。

鉴定事项是为了解决案件的争议,如果鉴定不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会使鉴定结论无法适用。如刘某等起诉杨某侵权纠纷案,刘某诉称,由于杨某在自家房屋附近堆放矿石过多,地基下沉,导致房屋出现裂缝无法居住,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原告请求对自家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进行鉴定,法院遂依法委托某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质量及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却为:房屋出现裂缝原因为地基下陷,但对于地基下陷的原因是什么及其与堆放矿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则无法确定。这就使得本次鉴定失去了意义。除了鉴定目的没有明确外,更重要的还有一个与鉴定部门沟通不够,没能让鉴定部门明确此次要解决的问题的关键所在。

(四)提交鉴材的随意性。

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同样,作为鉴定材料的相关证据高亦应经庭审质证,且经合议庭评议为有效证据方可送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而实践中却有许多办案人员没有这样做,有的是为了图省事,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众多证据不进行合议;还有的是怕触及矛盾,特别是对于一些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害怕经过合议确认或否定其作为检材的效力,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因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合议,一揽子交给鉴定机构作为检材,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

(五)把质证权和一些裁判权交给鉴定机构。

对于一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往往对于所干的工程量有争议,需要到现场去进行丈量或勘验,一些办案人员对此往往是往鉴定机构一推了事,对丈量结果也不进行质证,或让鉴定机构组织质证,甚至对于双方争议的一些问题,让鉴定机构去裁决,显然属于程序错误。

(六)对于一些涉及综合知识的鉴定,委托给一个具有某一项专业的鉴定机构 进行鉴定,由于受专业技术的限制,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与案情不符,或鉴定结果不科学或无法拿出结论。上述关于堆放矿石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就涉及到房屋质量和地质方面的专业技术,需要联合机构进行工作,单独委托房屋质量鉴定部门或地质部门都无法满足我们对案件处理的要求。

二、鉴定机构存在的问题

(一)擅自接受当事人提单方提供的所谓证据,使得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有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不通过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时接收,把一些未经过法定程序质证的证据直接当成检材用,使鉴定出现偏差。

(二)鉴定机构越俎代庖,代行裁判权和质证权。如取费问题案。有的鉴定机构不能正确界定自己的位置和履行职责,而是代为裁判。或受当事人一方之请,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给案件处理带来难度。如原告四川某公司诉某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为给银行优惠,取费按照自己资质(二级资质)下浮一级即三级取费。但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时,鉴定机构却按二级进行取费。在法院要求其进行更正时,鉴定机构还坚持认为施工单位是二级资质,按规定就应是二级取费,在这里,鉴定机构就超越了其职权范围。

(三)随意延长鉴定期限。有的案件在鉴定机构就长达半年以至更长时间,严重托延周期,给案件办理造成难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鉴定机构并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完成鉴定,而是随意拉长鉴定期间,何时出结论由其说了算,人民法院也很难监督按期完成。

三、解决对策

(一)严格慎重启动程序。对于确需通过专业知识才能界定,如不借助于专门机构作出权威结论,将使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或无法作出判决的,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对于有缺陷的鉴定,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解决问题的,尽量补充鉴定,对于违反规定,确需启动二次鉴定程序的,一定要依法依规进行。必须明确,是否需要鉴定,需由人民法院依据案情作出决定,决不能任由当事人来决定。

(二)所有提交鉴定机构的检材,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未结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检材使用。经质证后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检材使用,必须经合议庭合议,经合议斟别,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方可提交给鉴定部门使用。

(三)受托单位应有相应的技术能力。这一点一般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时都能把住关,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一些需要有跨类跨专业的综合知识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案件,对外委托时,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应当尽可能地与选定的部门进行沟通,要求其联合或吸纳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集体,对相关案件进行鉴定,以便使鉴定结论更具科学和公正性。司法鉴定规则也要求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一规定,也使我们依据案情要求鉴定部门多部门联合工作具有可行性。

(四)负责对外委托的司法技术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受托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期完成任务,对于任意拖延鉴定期限的,可以作为不良记录,将其从司法鉴定名录中去除。同时,作为办案人员,对于委托鉴定的案件,不能一委托了之,只等待结论。对于一些较为复杂或要求较高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鉴定机构确定后,及时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沟通,让鉴定人员了解案情和问题的关键所在,帮助他们更好地完成鉴定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所有鉴定结论一律要经过庭审质证,而后再进行司法审查,审查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即鉴定主体、鉴定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步骤、方法、标准、鉴定结果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相关鉴定结论必须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结论才可作为定案依据。慎重启动程序,严格鉴材把关,规范鉴定程序和行为,确保结果公平公正。

总之,民事司法鉴定,决定着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鉴定程序的启动和进行都要依法慎重,鉴定结论也要依法进行质证和认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