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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 ltfyyjs     时间:2014-07-23 阅读:1110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我们所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类,与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相比较,大多数人会认为婚姻案件相对来说要简单并容易处理些,但随着《婚姻法》的修改和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大量新的规定和理念出现,如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等等,这给我们的办案带来了新的要求。下面,我就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适用这些新规定及婚姻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与大家进行共同学习和探讨。

一、离婚的法定理由及离婚的法定情形。

“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即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由于“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不好把握,所以《婚姻法》又专门列举了六种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婚姻法》所列举的六种法定情形分别为: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一条主要是指1989年最高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里面所说的14种情形);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除了上述6种法定情形外,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通常做法就是: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如对方同意离婚,则调离或判离;如对方不同意离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的,则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不论对方是否同意离婚,一般均判决准予离婚。第一次判不离其目的在于为离婚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而第二次判离则是因为原告第二次起诉,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二、离婚案件诉讼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1、离婚诉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还有一种是《民诉法》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新情况,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是对原告的限制。

2、离婚诉讼必须进行调解。在离婚诉讼中,调解是必经程序。《婚姻法》第32条作了明确规定。

3、代理权限受限制。在婚姻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只能接受一般代理,不能接受特别授权代理,即代理人不能就是否离婚或不离婚等身份权进行代理处分,婚姻当事人也不能对此进行授权,否则其授权或代理无效。对婚姻诉讼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可以进行特别授权。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其监护人的代理人权限不受此限。

4、当事人对是否公开审理可以进行选择。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5、当事人本人出庭或提出书面意见。按《民诉法》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6、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适用再审。

三、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等,《婚姻法解释二》还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

2、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买断工龄款等费用,并不全部属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其中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部分为共同财产。

(2)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使用,该房产虽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按揭房屋的处理。按《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对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双方有争议的房屋,可以就该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另行诉讼。但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可以直接将房屋和按揭贷款分开处理,根据双方协商一致或评估的房屋现价,判决由一方享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并由该方继续履行按揭贷款合同,对另一方给予房屋现价的一半作为折价补偿。

(4)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处理。有两种方法,一是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理后再恢复离婚诉讼。二是仅就离婚和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其余部分告知当事人另案举张。

(5)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应推定为共同财产。

(6)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进行认定。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3、共同财产的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要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按以前的规定,还有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婚姻法》修改后,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对无过错方进行补偿,所以照顾无过错方现在不能再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

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四、子女抚养问题。

1、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判由随母生活。

2、两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归属,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因素来确定。

3、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归属,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事实婚姻、同居关系的处理。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4、未达法定婚龄。其中第3、4种如果起诉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的,则不再属无效婚姻,应按有效婚姻处理。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治愈或虚报年龄领取结婚证,但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的,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应驳回其申请,告知按离婚处理。

申请宣告无效婚姻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近亲属。其中因重婚而申请宣告无效的,除了当事人和近亲属外,基层组织也可以作为申请主体。

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程序:

1、一审终审。婚姻无效案件不适用调解,唯一的裁判方式就是判决,且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不准许撤诉。按《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婚姻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只要查明属无效婚姻,应直接作出判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不予准许。

3、对无效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处理,与宣告婚姻无效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制作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是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调解书。如果未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可以制作两份判决书,一份不得上诉(关于婚姻效力的),一份可以上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这两部分也可以揉和在一起制成一份判决,但必须在判决主文后面交待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内容已生效,不服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的判决内容可以上诉。

可撤销婚姻:是指胁迫婚姻,受胁迫的一方向法院申请撤销的婚姻。目前我院还未受理过这种类型的案件。在处理申请撤销婚姻的案件时,要注意两点:一是申请人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二是时效只有一年。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处理程序与无效婚姻基本相同。

事实婚姻。以上所说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而事实婚姻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

对事实婚姻的认定要注意时间段。以前的规定是要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认定为事实婚姻,而《婚姻法解释一》放宽了条件,只要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在处理事实婚姻过程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均与登记婚姻一样,但在离与不离问题的处理上与登记婚姻存在区别。事实婚姻情况下,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离或判离,一般不能判不离。

同居关系。司法实践中,同居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婚同居,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另一种是婚外同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前,这两种同居均定性为非法行为。《婚姻法解释一》施行后,对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的认识有了变化,我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注意区别对待。

按现行的法律规定,非婚同居不再是一种非法行为,而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不鼓励、不禁止。对此类同居关系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该关系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对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外同居是《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应当受理并一律予以解除。不论是非婚同居还是婚外同居,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均应受理。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按婚姻法相关规定处理。

(供稿人:廖小刚,罗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二庭庭长,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