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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问题探讨

作者: ltfyyjs     时间:2014-07-23 阅读:1029

一、受害人与肇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保险公司法定赔偿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

受害人与肇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未参加签订协议,且事后未予以认可的,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是法定义务,不受该协议的影响。受害人与肇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对于超过部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二、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遗产按继承法的规定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且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做补偿,其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故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范畴。

三、机动车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是否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抚慰金

机动车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有明确的依据。但按该批复规定免赔对象仅限于已受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并无法律规定免除了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

四、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惟一的免责事由是要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没有法定的减轻事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虽规定了“过失相抵”和“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的减轻事由,但该减轻事由针对的特定对象是“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与交强险责任限额无关。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本意,即使非机动车、行人违反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然必须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各保险公司依照该公告的规定制定了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无一例外地照搬了该公告中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内容。该公告不属于规章,仅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法院审判中应当适用《道交法》的规定,在机动车当事人之间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中,由机动车当事人各自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均无过错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

五、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的审查,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维护等。

2、车辆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由使用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得到了经济利益,属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亦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在管理上没有过错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责任。存在管理瑕疵的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

4、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驾驶人具有运送人的身份,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车辆驾驶人的责任。

5、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车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出借证件人不就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也不属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车辆登记要承担的是行政责任。

6、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此时车辆控制权在修理人、保管人处,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修理人、保管人赔偿责任。

7、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质权人承担。

8、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

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单位来承担。

9、受雇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0、驾训机构的责任主体。

学习驾驶人员在驾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驾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学习驾驶人员存在擅自驾驶等严重过错的除外。

六、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理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案件的诉讼费。

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属于证据的一种。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同时,《道交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八、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否应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部分。

交强险格式保险条款中一般都约定,对发生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涉及医疗费用的数额赔偿问题的审查,目前参照的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标准来进行审查和确定赔偿的数额。而社会保险体系中的医疗保险是实行的最基本的医疗保险水平和标准,有许多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属于自费范围。审判实践中,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寿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救治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的数额确定上,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必须开支的费用,若将这部分剔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且按《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药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只要是对受害人的治疗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医疗费用,即使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供稿人:廖小刚,罗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二庭庭长,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