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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区分标准的裁判参考

作者: ltfyyjs     时间:2014-07-23 阅读:1088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我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这就带来“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的条款解决了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相同数额的赔偿,但没有解决问题的全部。还是给我们在审判实务中留下了如何认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问题。

目前我们面临两个情况:一是改革开放以来,大量的农民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二是中央大力推进的城镇化建设,城镇在建设期间的居民范围的确定既影响权利人的权益,又是城镇化建设政策落实的法律导向。因此,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在处理涉及确认赔偿权利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案件时,坚持以下原则: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权利人受到侵害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入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

(供稿人:周焰松 罗田县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