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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人民法院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2-03-15 阅读:665

为全面落实省委、市委、县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按照“以控制成本为核心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大力度优化营商环境,切实降低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负面影响,加快推进罗田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暂行规定》《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企案件实行经济影响评估的实施办法》、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指引》的相关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影响评估,是指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为企业时,在立案、保全、审理、执行、司法公开、审限管理等各环节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作出有效防范和处置,使司法活动对企业生产经营负面影响降至最低,实现案件处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第二条 对涉企案件进行经济影响评估,应坚持服务大局、平等保护、依法评估、全程协同的原则。

第三条 涉企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企业的案件。凡是涉企案件必须进行经济影响评估,对涉案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实质性分析、评估,并认真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点进行经济影响评估:

(一)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严重且不可逆转的后果。

评估内容:是否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是否会导致企业停工、停产;是否会导致企业濒临破产。

(二)投资规模较大、建设时间较长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评估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时间、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三)国家经济政策重点扶持和鼓励的。

评估内容: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项目;是否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农业项目;是否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小微型企业;是否属于市、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是否属于市、县政策扶持的本地特色产业;其他扶持和鼓励的类型。

(四)可能带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发关联产业或新产业的产生和发展的。

评估内容:是否属于新兴产业;是否属于对关联企业资金流动、技术升级影响重大的企业;是否属于正在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的企业。

(五)影响当地区域金融稳定的。

评估内容:是否属于“四类案件”;是否会引发大量员工罢工或群众上访;涉案企业是否为本地龙头企业或支柱型企业;涉案企业是否存在贷款过多无力偿还的情形。

(六)可能会引起上市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的。

评估内容:上市公司是否发生重大负面新闻;上市公司资产评估是否发现严重不符实情;上市公司是否出现债务危机。

(七)其他可能影响民营企业发展或波及社会经济稳定等情形的。

第五条 《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分为民商事、行政、刑事、执行四类,各部门、各承办人根据案件类型选择填写。

第六条 在立案阶段,立案人员收到涉及企业的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全面了解争议焦点,对可能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初步评估。

第七条 在保全阶段,被保全人为企业时,在全面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采取对被保全人权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因财产保全措施不当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八条 在审理阶段,应当重点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结果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坚决拒绝就法律讲法律,就程序走程序,就办案而办案的思维和做法。

刑事审判应当坚持法治思维,坚持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优先考虑企业生存发展。

民商事审判应当强化对市场运行的规范引领,妥善审理涉企合同案件、涉产权类案件、融资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在执行阶段,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重点对执行行为的方式、强度可能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评估。

第十条 在司法公开时,应当重点评估案件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机会造成的影响,避免公开行为给诚信经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在案件审理期限管理时,应当注重满足涉案企业对案件审理进程的合理期待,强化审判流程节点监控,提高审判执行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 评估属于“四类案件”的,应当在评估表中载明,及时报告分管领导,及时预警,有针对性地做好防控工作,并在审判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标识。“四类案件”裁判结果应当提请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四类案件”:(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的案件。

第十三条 涉及重大、敏感、群体性事件,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及时防范化解风险。

第十四条 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应当在立、审、执各个环节,实行一案一表。由立案人员在立案环节、案件承办人在审理和执行环节进行评估,认真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不能简单地填写“无影响”,司法活动对企业确有影响的案件,应当认真分析影响内容及影响因素,制定应对措施,并写明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将《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嵌入审判管理流程,确保立案、审判、执行的每一环节必须评估才能进入相应办案程序,实现制度运用的可标注、可倒查、可统计。

第十六条 坚持谁办案谁评估的原则。分管领导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应认真审核签批,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在审判结案、文书上网等环节严格监督,未按要求开展经济影响评估、未填写《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的,不予审批结案,督促案件承办人正确运用评估制度,精准选择司法措施。

第十八条 经济影响评估纳入案件评查范围,《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放入案件卷宗副卷备查,无副卷的放入正卷备查。

第十九条 案件评查部门季度对涉企经济影响评估工作进行专项评查,对涉企案件办理过程中落实评估制度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涉企案件评估的,视情形分别对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情形严重的应当给予全院通报及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章   立  案

第二十一条 立案人员在收到涉及企业的材料后应当认真审查,全面了解争议焦点,如实填写《涉企案件立案登记经济影响评估表》,对可能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初步评估。

评估内容:涉案企业性质、类别、经营现状、存在的困难,双方的主要诉求,是否愿意调解,有无担保和反担保等案件基本情况。

评估认定无经济影响或影响轻微的案件,该案件依照正常流程流转。评估认定可能对企业造成重大经济影响的案件,须填写应对措施后报庭长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立案人员应根据企业的司法需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愿,有针对性引导其选择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以及督促程序等更为合适且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推送调解组织或调解员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诉前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3日内转入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立案人员应听取涉诉企业对诉讼造成企业经济影响的陈述,如实记录在立案评估表中,并由涉诉企业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受理被执行人为企业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填写《涉企行政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不符合法定条件或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又无应对措施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同一涉诉企业案件达到3件以上、被告为企业且争讼标的达到500万元以上时,应当在3日内向庭长和分管领导报告。

第三章   保  全

第二十七条 在被保全人为企业时,立案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引导申请人慎用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坚持保全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涉企案件财产保全风险评估表》,对可能造成的经济影响进行初步评估。

评估内容: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确需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可以“活封”“活扣”;是否属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是否存在恶意财产保全等。

评估认定无经济影响或影响轻微的案件,应及时作出保全裁定。评估认定可能对企业造成重大经济影响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提出相应处置措施报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事实以及可预见的裁判结果,可以协调申请人与企业合理确定被保全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金额、期限以及保全方式等。

第三十条 财产保全应当严格按照保全裁定注明的标的额采取保全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

对于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应当选择对企业生产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其中某一项财产足以达标的,不得保全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保全裁定明确保全财产的,应当严格按照裁定内容进行保全,不得扩大保全财产范围。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实施中,发现存在超标的等情形的,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并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第三十三条 冻结企业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等不宜分割的保全财产整体价值明显大于保全标的的,执行员应当审慎进行保全,动员申请人申请其他财产保全,或对该不动产采取部分保全措施。

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被申请人认为存在超标的、超范围保全的,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

第三十五条 对于能够“活封”的财产,不得进行“死封”。对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生产资料采取保全措施,如果企业申请继续生产使用,并且对财产价值没有损害的,允许其继续生产使用。

第三十六条 对经认定构成恶意财产保全的,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四章   审  理

第一节 刑事审判

第三十七条 涉企刑事案件受案后,承办人就刑事司法活动可能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填写《涉企刑事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

评估内容:是否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融资性是否正当;是否区分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负责人责任;对企业负责人是否可以采取非监禁措施;对企业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或适用刑罚是否可能产生负面经济影响等。

评估认定无经济影响或影响轻微的案件,该案件依照正常流程审理。评估认定可能对企业造成重大经济影响的案件,须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审理。

第三十八条 应当坚持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原则,防止将经济纠纷当做经济犯罪案件处理,防止将企业正当融资当做非法集资或诈骗处理,防止将企业法人责任与企业家责任混同。对企业负责人审慎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受理被告人被羁押的涉企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填写《涉企刑事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羁押对企业存在的经济影响、因被告人被羁押造成的影响能否被化解、是否符合变更非羁押性措施等。

经评估变更强制措施可以助力企业正常经营运转的,应征询检察机关意见,对涉案企业家尽量依法变更强制措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政法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条 涉企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填写《涉案企业财产甄别处置审批表》进行评估。

评估内容:被查扣财产来源、性质、权属;被查扣财产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是否确需采取查扣措施;是否可以“活封”“活扣”;被查扣财产是否超标的、超范围查封;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的涉案企业合法财产,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于因财产被查扣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层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后,原则上采取“活封”“活扣”等方式。

第四十一条 企业权益被侵害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主动向企业相关人员了解被告人财产线索,以便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为判后执行奠定基础。

协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时对被告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联系院执行局运用执行工作平台,查询被告人财产状况,及时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做好帮助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前端工作。

积极动员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赃或代为退赃,退赃情况作为考量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的重要标准,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企业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向涉企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到涉案企业现场查看经营状况,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纳税情况等,评估刑事审判是否会对涉企案件被告人生产经营造成影响。

第四十三条 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认真审查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资格,对于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与被告人混同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单位的角度出发确定诉讼代表人,并确保诉讼代表人能够代表被告单位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保障其各项诉讼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被告人为企业负责人的,应当对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应进行评估,并填写《适用非监禁刑审判流程表》评估。

评估内容:涉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有无再犯罪的可能,被告人量刑情节,是否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等。

对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情形的,原则上适用非监禁刑。检察机关对于适用非监禁刑问题存在分歧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政法委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对被告单位判处财产刑时,应当结合经济影响评估情况,依法合理确定财产刑数额及执行期限。对于法律规定有一定数额的财产刑,一般采用下限判处;对于有一定倍数的财产刑,一般采用最低倍数判处。财产刑执行期限根据被告单位的企业发展状况可以酌情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重大疑难复杂涉企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向市中院对口业务指导部门请示报告。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应当依照书面请示程序层报。涉及其他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应当征得市中院对口指导业务部门同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示报告,并做好相关记录工作。

第二节 民商事审判

第四十七条 涉企民商事案件受案后,承办人就民商事司法活动可能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并填写《涉企民商事案件经济影响评估表》。

评估内容:企业经营状况;是否已被采取保全措施;是否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是否穷尽调解手段和资源;是否就案办案;判决是否会对本地区、本行业经济造成一定影响等。

评估认定无经济影响或影响轻微的案件,该案件依照正常流程审理。评估认定可能对企业造成重大经济影响的案件,须报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审理。

第四十八条 妥善审理涉企合同案件,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保障企业合法交易。妥善审理涉企产权类案件,保护企业产权。妥善审理融资纠纷案件,严格规制高利借贷和高利转贷行为,努力解决民营企业融资贵问题。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支持企业依法管理。

第四十九条 依法维护健康有序的融资环境,依法打击职业放贷人或高利贷,防止高利贷、套路贷等整垮企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严重损害企业利益的,应当将线索或案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过的涉企案件,上级法院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附卷。上级法院未书面回复的,应当详细记录相关业务部门答复的时间、地点、答复内容、在场人等,并附卷。

需要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的涉企案件,经案件承办团队集体讨论后,应当将书面汇报材料送交分管领导签发。汇报材料签发原件附卷备查。

第五十一条 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企民商事案件。

第五十二条 对涉企矛盾纠纷突出的系列案件,应当及时提请法官专业委员会或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统一裁判标准。

第五十三条涉企案件裁判文书作出后,案件承办人依法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尽可能减少法院裁判对企业生产经营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五章   执  行

第五十四条 将涉企执行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嵌入执行办案系统,使其成为必经流程节点,动态式评估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影响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的案件,应当开展经济影响评估,及时填写《涉企案件执行工作经济影响评估表》。

评估内容:是否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穷尽促成和解执行的手段和资源;执行方式、强度是否会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较大影响;是否优先采取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是否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

评估认定无经济影响或影响轻微的案件,该案件依照正常流程办理。评估认为强制执行对企业有经济影响的,制定审慎执行工作方案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五十六条 被执行人是企业的,应当询问被执行人有无主动履行或者和解的意向,力促和解执行。对企业反映的诉求,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调整执行工作方案。

第五十七条 对被执行企业财产进行处置的,应当在经济影响评估后15日内启动财产评估程序,优先采用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方式。

第五十八条 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被执行企业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生产经营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查封被执行企业财产,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限,严禁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

对于能够“活封”的财产,不得进行“死封”。对被执行企业的厂房、机器设备、车辆等生产资料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企业申请继续生产使用且对财产价值没有损害的,允许其继续生产使用。对于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存在资金困难的企业,可以为其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六十条 对涉企案件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三禁止:已控财产足够清偿债务禁止纳失和限消;担保足以偿还禁止纳失和限消;企业“四类人”禁止纳失。(企业是失信被执行人的,禁止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二)三审慎:已控财产可能清偿债务审慎纳失和限消;抢险救灾抗疫企业审慎纳失和限消;经济评估影响较大企业审慎纳失和限消。

(三)二宽限:因不可抗力且受影响较大的企业可宽限;上市公司、重点企业可宽限。

(四)二解除:申请执行人同意可解除限消;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可解除限消。

第六十一条 严格规范涉企执行案件终本程序。对于终本结案材料有缺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同意结案,并退回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

对于终本案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为其代理律师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拓宽查人找物渠道。

第六章   司法公开

第六十二条 在司法公开时,承办人就司法公开可能对涉案企业生产经营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可能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商业机会造成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 涉企案件庭审直播可能给诚信经营企业带来负面影响的,除涉案企业主动要求庭审直播外,一般不进行庭审直播。确应庭审直播的,应层报分管院领导同意,并填写《涉企案件庭审直播审批表》备查。

第六十四条 涉企案件当事人愿意公开的裁判文书,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要求,规范操作文书上网。

第六十五条 涉企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或商业信息的裁判文书,不予公开。文书上网对企业有不良影响,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裁判文书,可不予公开。

第六十六条 严格裁判文书线上巡查工作制度,监督管理上网公布的涉企案件质量和信息安全等问题,对发现的问题或瑕疵及时整改,符合撤回上网的,及时撤回。

第六十七条 涉企案件裁判文书一般不上网公开。确有上网公开必要的,应层报刚刚发分管领导同意,并填写《涉企案件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表》备查。

第六十八条 对涉企案件进行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的公开工作,应当审慎操作。

第六十九条 涉及知名企业家、上市公司负责人的刑事案件,应评估案件办理对企业及区域经济造成的影响,加强与检察院和上级部门的沟通,不对外透露案件进展,尽量避免负面新闻报道。

第七章   审限管理

第七十条 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随意超越案件审理期限,能在规定的审限内办结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确有困难的案件,必须按规定呈报延期。

第七十一条 涉企刑事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依法延长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限届满十五日前填写案件延长审限呈报表,经分管领导审核,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七十二条 涉企民商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限届满七日前填写案件延长审限呈批表,申请案件延长六个月期限内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延长六个月仍不能审结,还需要延长的,应提前十五日填写案件延长审限呈批表,经院长批准。

第七十三条 涉企执行案件受案后,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完毕,重大疑难涉企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报分管领导批准。

第七十四条 庭长、分管领导应从严控制审限延长、扣除、中止等情形的审判,防止因案件审理时间过长而“拖瘦”“拖垮”民营企业。发现延长审理期限理由不充分的,应当责令案件承办人在审限内及时审结案件。

第七十五条 对于未填写案件延长审限呈批表,或未经获准延长审限的案件,按程序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六条 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涉企案件审限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案件审限跟踪、考核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制作专项报告,报院领导审查。

第七十七条 对于审限即将届满仍未报结的涉企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在审限届满前十日向承办庭发送《催办通知书》,敦促尽快结案。

第七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法超审限行为:

(一)法律规定不得延长审限而未在规定审限内审结的;

(二)法律规定可以延长审限而未按审批程序申请报批的;

(三)不符合中止条件随意中止审理和执行,又不按时恢复审理和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延长审限但经批准延长后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

第七十九条 纳入部门管理责任制,涉企案件审限管理应当作为日常重要工作进行落实,并列入每年的案件质量评查项目。

第八十条 对涉企案件违法超审限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限期结案。对未在审限内审结,采取欺骗手段报结的,视情节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评估指引将针对其科学性、规范性及准确性不断进行完善,由本院营商办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评估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