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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规定

作者: ltfyyjs     时间:2014-07-23 阅读:1024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结合省院、中院的要求和本院的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庭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庭进行立案审查。

第五条 人民法庭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庭申请司法确认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到庭。审判员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1、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2、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3、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确认决定书或不予确认决定书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庭庭长签发。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三条 法庭办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案由统一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第十五条 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各办案法庭每月报表时单独进行统计。

第十六条 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案卷整理按院质管办的专门规定办理。

(供稿人:廖小刚,罗田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二庭庭长,一级法官)